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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一农民工得了这种职业病 获赔13万

2017-04-13 10:27:08雷露微 王飞凤 来源:宁化在线  责任编辑:肖晓敏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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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7年,池某进入江西某矿业公司工作。2012年2月起,池某间断地在宁化某矿业公司工作了16个月,并参保了工伤保险。期间,池某偶尔回江西某矿业公司工作,两企业均未安排池某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2014年11月,池某在宁化某矿业公司工作时受伤,被确诊为肋骨骨折、肺挫伤。2015年5月,池某经诊断为矽肺二期。经劳动机构认定,池某肋骨骨折、肺挫伤及矽肺二期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分别为十级、四级。此后,宁化某矿业公司与池某赔偿协商未果,并提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池某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宁化县法院,请求判决宁化某矿业公司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按月给付伤残津贴4,500元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给付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79,160.97元,并为其补缴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池某与宁化某矿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池某在为宁化某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造成肋骨骨折、肺挫伤,经诊断同时患职业病矽肺二期,并经认定二者均为工伤、分别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四级。池某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宁化某矿业公司对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岗前、在岗和离岗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强制性义务性规定,宁化某矿业公司违背法定义务,未对池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其不能证明池某矽肺病形成时间及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法院组织调解,池某自愿解除与宁化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宁化某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池某赔偿款共计130,000元并当场付清。

法官说法

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职业健康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依法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的有利证据。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均未依法组织劳动者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导致造成职业病时,双方发生很大争议。依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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