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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说明燃放烟花炸伤眼睛自行担责

2017-07-03 09:58:26王飞凤 来源:三明日报  责任编辑:肖晓敏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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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4年除夕,原告范某在被告范某某经营的店铺(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书)购买了两桶被告某花炮厂生产的81发组合烟花。当晚,原告在燃放第一桶烟花时,不慎被烟花炸伤眼睛,致一眼失明。当晚,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3.3万余元。2014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某花炮厂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范某诉至宁化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范某某、某花炮厂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9万余元。

审理:经宁化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经法庭现场调查,炸伤原告的烟花已经正常燃放完毕,纸筒、底座仍然完好无缺,未出现炸筒、烧筒、冲底等现象,且经查看另一桶尚未燃放的烟花,绿色安全引线长达60厘米,正常引燃时间为6至12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原告按照说明书操作,身体偏离烟花50厘米用香棒点燃,应该不会受伤。故可以认定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主要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某花炮厂同意补偿原告范某因烟花炸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

评析: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一个难题。虽然产品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民事诉讼中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至少要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且该缺陷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只有在原告的举证达到一定的标准后,才应由被告进行举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官遂从产品包装存在一定瑕疵、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受害人伤情严重(一眼失明)需要救治、人道主义、诉讼风险等角度多次进行电话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当场履行完毕。在此提醒销售者,在销售烟花时,一定要再三叮嘱消费者按照说明书操作,对于缺乏文化的消费者,还应当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消费者也一定要增强安全意识,切不可麻痹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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