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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超出二十年原告诉求难支持

2019-01-07 10:04:36倪健 来源:三明日报  责任编辑:林张清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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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健

1996年12月,陈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陈某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张某曾于2015年11月发短信向陈某催讨借款,陈某仍未返还借款。张某遂于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某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针对陈某的抗辩,张某认为自己曾于2015年11月曾向陈某催讨过借款,本案的诉请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于1996年12月向张某借款,张某于2017年9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的起诉已经超出民法总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是民法总则中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七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也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也就是说,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何时起算,届满也应是权利被侵犯的二十年之内。本案中,陈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某举证曾于2015年11月向陈某催讨过借款,故三年的诉讼时效应从催讨借款之日开始起算。虽然普通诉讼时效在陈某起诉之日尚未届满,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1996年12月,所以最长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在2016年12月,张某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张某丧失胜诉权。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向他人出借款项时,即使未约定借款期间,也应当积极向债务人催讨借款,避免因为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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