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线读报

夫妻一方举债行为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2019-03-04 10:13:31邹丽青 来源:三明日报  责任编辑:林张清   我来说两句
分享到:

●邹丽青

案情:2015年1月10日,王某(男)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郑某借款4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王某未还本付息。因王某向郑某借款时系发生在其与吴某(女,王某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某认为吴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某因向王某、吴某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和利息3306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0日算至2018年3月9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王某、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经永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向郑某借款30000元及将前期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的利息135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事实,郑某与王某均无争议,且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某至今未予偿还,对此,王某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故郑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郑某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为33060元。郑某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首先,吴某对上述债务不予追认,其次,郑某陈述王某借款用途系生意周转需要,王某亦确认该笔借款系用于煤矿生意,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郑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生意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郑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郑某借款本金43500元;二、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某利息33060元,并以本金4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普法: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一步的明确,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同,新的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主体明确为债权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家庭的财富随着婚姻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多元化也在不断增长,与此同时,因投资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扩大,实践中因非举债方的证据收集意识淡薄、债务用途不明确、债权人与举债人恶意串通等其他因素导致非举债方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困难,进而需要承担非举债人的举债行为或非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个人举债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新的司法解释在原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基础之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进行进一步明确,不仅为法院正确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亦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意识起到积极意义,特别是引导债权债务人双方形成“共债共签”行为,减少事后纠纷。

相关阅读:

打印 | 收藏 | 发给好友 【字号
心情版
相关评论
更多>>本网原创
更多>>要闻
  • 新闻图片
  • 论坛热图
更多>>娱 乐
  • 点击排行
  • 三天
  • 一周
  • 一月